竊盜
日期
2025-01-13
案號
CTDM-113-簡-2872-202501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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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品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峰牌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品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6日13時49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旁由蘇孫蓮所經營之鈺明檳榔攤,趁蘇孫蓮短暫離開檳榔攤之機會,於同日13時49分至51分許,徒手竊取蘇孫蓮所有檳榔攤內之商品峰牌香菸3包、紅大衛杜夫香菸4包、白大衛杜夫香菸1包、藍七星香菸1包及白長壽香菸1包(共10包,合計價值新臺幣1,325元),及置放抽屜內VIVO牌手機1支,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蘇孫蓮發現其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峰牌香菸2包、紅大衛杜夫香菸4包、白大衛杜夫香菸1包、藍七星香菸1包及白長壽香菸1包及VIVO手機1支等物(業已由蘇孫蓮領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品震於警詢時坦認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孫蓮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及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揭 時間、地點數次竊取貨架及抽屜內物品之犯行,均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均係基於竊取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包括論以一竊盜罪即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竊得之財物,部分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惟仍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峰牌香菸3包、紅大衛杜夫香菸4包、白大衛杜夫 香菸1包、藍七星香菸1包、白長壽香菸1包及VIVO牌手機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峰牌香菸1包,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之物品即峰牌香菸2包、紅大衛杜夫香菸4包、白大衛杜夫香菸1包、藍七星香菸1包、白長壽香菸1包及VIVO牌手機1支,俱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