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TDM-113-簡-2877-202412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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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睿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3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22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睿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柯睿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29日凌晨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宏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程公司)所承攬、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之新建住宅工地,徒手竊盜宏程公司所有、住宅起造人林揚舜所管領放置於該處之附表所示之裝潢材料,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揚舜 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混凝土預拌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復未合法發還於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