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TDM-113-簡-2881-202502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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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俊宏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林俊宏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 余忠謙,致告訴人余忠謙受有左臉部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忠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告訴人余忠謙於本案案發當天即前往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臉部擦挫傷之傷害,亦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徒手毆打告訴人余忠謙頭部左邊安全帽乙節,則告訴人余忠謙所受之上開傷勢顯係遭被告毆打所致甚明,被告辯稱當時告訴人余忠謙無明顯外傷云云,委無可採。 三 、核被告林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行車糾紛即率爾傷害他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其所為誠屬不該;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實施傷害之手段及使告訴人余忠謙所受之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未按調解內容履行給付,而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檢偵卷第85、86及89頁之調解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82號 被 告 林俊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水管路口時,因行車糾紛而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余忠謙發生口角,林俊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余忠謙之頭部,致余忠謙受有左臉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余忠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林俊宏於警詢之供述,辯稱:我徒手打他頭部左邊安全 帽處,當時他沒有明顯外傷云云。 ⑵告訴人余忠謙於警詢之指述。 ⑶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