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TDM-113-簡-2882-202411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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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電子發票明細截圖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雅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臨時起 意徒手行竊,其動機無所可取,惟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被告竊得無線藍芽耳機1組,嗣已發還告訴人張國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且業已前往該門市結帳,此有電子發票明細截圖在卷可參(警卷第35頁),其犯罪情節及實害堪屬輕微且已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積極彌補所致損害,堪認其深具悔意,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所竊得之無線藍芽耳機1組,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 還予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62號 被 告 楊雅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7日14時48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路園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無線藍芽耳機1組(價值新臺幣99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該店店長張國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國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雅純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國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警方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