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TDM-113-簡-2887-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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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御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劉○鈞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資辨識其身分之資訊應予隱匿,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 少年劉○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少年劉○鈞則係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此有少年劉○鈞之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明知劉○鈞是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並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經仁武分局員警扣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屬 其犯罪所得,惟已經仁武分局員警扣押,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劉○鈞(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   )於民國113年7月9日0時8分許(依監視器所示時間),在  高雄市○○區○○街00號黃泯綺之住處前,見黃泯綺停放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置放在前   置物箱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少年劉○鈞在旁把風,甲○○則持機車鑰匙插入電   門發動引擎,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得上開機   車。嗣黃泯綺發覺上開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泯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㈡同案少年劉○鈞於警詢之供述。  ㈢告訴人黃泯綺於警詢之指訴。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少   年劉○鈞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亦請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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