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TDM-113-簡-2890-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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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成 住澎湖縣○○鄉○○00號之00(澎湖○○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金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張靜薰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9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 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05號   被   告 張金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成於民國113年8月8日3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00 號前,見張靜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靜薰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後離去。嗣張靜薰發現其置物箱內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靜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張金成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張靜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擷取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竊得現金1100元等物乙節,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證,且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亦無法判斷被告竊得現金之多寡,是就前開現金等物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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