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TDM-113-簡-2894-202503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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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金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影像擷圖張」更 正為「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另補充不採被告葉金水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葉金水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時 、地,拿取毛巾2條(下稱本案商品)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買其他東西結帳時忘了拿出來,我當時正要去結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全聯福利中心岡山民族店,拿取本案商品放入衣物口袋內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俊廷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10時20 分許,先以右手拿取本案商品,後又以左手拿取衛生紙1袋背對監視器往監視器遠端方向走去,嗣再度轉向監視器正面時,已無本案商品在手,顯見此時被告已將本案商品裝入自己褲子口袋內,然衡諸常情,為免不必要之爭議及誤會,一般消費者不會將未結帳商品放入私人衣物內,被告身為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此應知之甚詳,卻反其道而行,於未經全聯福利中心岡山民族店同意之情形下,將未結帳之本案商品置於自己衣物內而建立持有支配,其主觀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故意甚明;又縱使被告係手上拿取太多商品,先權宜將本案商品暫時放置口袋內,然觀諸監視器擷圖照片可知,被告將原本拿取之衛生紙放回貨架上後,雙手已成空手狀態,衡情此時應儘快將口袋內之本案商品取出,以免遭商家誤會才是,惟被告迄店員發現並將其攔下止,皆未拿出本案商品,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犯後固否認犯行,惟已將所竊得之本案商品返還於告訴代理人陳俊廷,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即毛巾2條,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 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90號 被 告 葉金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金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9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岡山民族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毛巾2條(約值新臺幣288元),得手後未結帳欲離去時,經店員何孟芳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俊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葉金水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⑵告訴代理人陳俊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張、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