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TDM-113-簡-2895-202412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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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程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程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黃婌維 」更正為「林鄭泰」;另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1月1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43142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7028400號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程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欠對於財產法益之尊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審酌被告以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且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兼衡被告前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屬 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92號 被 告 葉程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程暐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6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城峰路 與東門路口,見林鄭泰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約值新臺幣958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離去。嗣黃婌維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鄭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葉程暐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林鄭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告訴人林鄭泰調查筆錄1紙。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⑸監視器影像擷圖14張、查獲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