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TDM-113-簡-2896-20250102-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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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泰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泰豐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及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吳宗融以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堪認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暨考量被告前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前已說明,顯見尚知悔悟,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為避免對被告造成雙重剝奪,同時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亦能藉此獲得填補,解釋上應肯認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同屬條文所稱之「發還」,亦即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但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80號判決明揭其旨。  ⒉被告於本案中所竊得之植栽鹿角蕨1株(價值約為5,000元) ,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依和解條件應給付與告訴人3,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準此,被告上開已賠償與告訴人之部分,形同已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又被告上開賠償之數額雖不及其所竊取之上開財物價值即5,000元,然就差額之2,000元部分(計算式:5,000-3,000=2,000元),告訴人亦於和解成立時拋棄其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則告訴人就此部分既已拋棄其對被告之民事權利,本院即已無須再藉由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且上開差額亦非甚鉅,是本件如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70號   被   告 梁泰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泰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0日7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徒手竊取吳宗融所有、懸掛該處之植栽鹿角蕨1株(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嗣吳宗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宗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梁泰豐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宗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彭勝亮於警詢時之證 述。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刑案現場照片、和解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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