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TDM-113-簡-2897-202412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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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補充不採被告黃清圳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黃清圳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 淨香爐1個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早起精神不太好,當時稍微看到有「回收」、「取走」等字樣,認為是要回收的,就將其撿回去等語。惟查:本案之銅製淨香爐外觀完好無缺損,並放置在一木箱上方,該木箱上方並舖設有一紅色布料,且整齊擺放在被害人住家門口,並非棄置在路旁或回收物品處,且其客觀價值與紙箱、廢紙等回收物品仍有相當之差距,顯非一般回收物品,該木箱前方更放有一張書寫「不是回收物品請勿取走謝謝妳」字樣之紙張,觀被告取物當時行為流暢,且除了拿取本案淨香爐外,亦有觸碰上開木箱翻找物品之行為,具相當之目的性,且其竊得物品後,將之放入機車坐墊下之車廂內,並騎乘機車離去,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憑,其當時精神狀況意識能力當屬清楚正常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增社會治安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王麗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年近八旬,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 年度訴字第2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爰審酌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害人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不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徒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被告竊得之淨香爐1個,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返還被害人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58號 被 告 黃清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2日5時59分許,在王麗雯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王麗雯置放該處之淨香爐1個(價值新臺幣58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王麗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清圳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當時經過,因為看到 一個香爐還可以使用且放置在住家門口的木盒上,因為當時我經過稍微瞄紙條上有「回收」、「取走」等字,我以為是人家要回收的云云。惟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有在上開淨香爐下方置放一張書寫「不是回收請勿取走謝謝妳」字條,足徵該淨香爐並非回收物品,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㈡被害人王麗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