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TDM-113-簡-2898-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和解書」,「現場 照片2張」更正為「現場照片1張、被告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昱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周志翰以賠償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銅管50公斤、電線20公斤,固為其犯罪所得,均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惟被告業已與被害人以賠償16,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相當於其犯行所竊得物品價值之金額,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37號   被   告 曾昱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昱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旁之倉庫內,徒手竊取周志翰所有置放在該倉庫之銅管50公斤、電線20公斤(約值新臺幣15000元),得手後立即通知資源回收公司駕車前往該倉庫回收變賣。嗣周志翰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曾昱璋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周志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刑事偵查檢  察官    謝欣如  被   告 曾昱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