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TDM-113-簡-2899-202412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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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 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即三明治、漢堡各壹個,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陸 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王彥凱於民國113年7月5日7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0號里歐早餐店(下稱系爭早餐店)旁,見系爭早餐店店員方靖茹所有之腳踏車1輛(約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停放在該處而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作為代步使用。正要離去之際,見系爭早餐店前之陳列架上有擺放餐點供顧客選購,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三明治、漢堡各1個(約值16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現場。嗣方靜茹、系爭早餐店店長宋冠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彥凱就竊盜告訴人方靜茹所有之腳踏車乙節坦承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三明治、漢堡之犯行,辯稱:其不記得有偷早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5日7時18分許行經系爭早餐店旁,見告訴人 方靜茹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正要離去之際,見系爭早餐店前之陳列架上有擺放餐點供顧客選購,又徒手拿取三明治、漢堡各1個(約值16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現場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宋冠宇、證人方靖茹之證詞,及系爭早餐店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可佐,應可認定。 ㈡觀諸系爭早餐店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21頁),被告拿 取陳列架上三明治、漢堡之當下,有其他顧客正在選購早餐結帳,被告身為一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清楚知悉需支付金錢購買方能取走陳列架上餐點,而無誤會該等三明治、漢堡係供人免費取用之可能。是被告拿取三明治、漢堡後未結帳即離去之舉,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而為,應無疑義。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其所 犯2個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竟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再斟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分別所竊物品價值,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臺、三明治及漢堡各1個為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其中腳踏車1臺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三明治、漢堡各1個部分,因均屬食品,會隨時間經過而變質腐敗,無法長久保存,考量本案事發時距今已將近半年,該等三明治、漢堡已幾無存在可能,難以原物沒收,爰逕予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