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TDM-113-簡-2902-202502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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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姵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87 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毀越門 窗」更正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所載「告訴代理人丙○○」補充為「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丙○○」;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丁○○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之陳述」、「迷客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立紘飲品有限公司高雄路竹分公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影本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丁○○自陳是以鑰匙開啟後門,並沒有破壞門窗等語,核 與證人即店長丙○○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後門沒有遭到破壞等語相符,被告應無毀越門窗之行為,一併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是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容有未洽,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見審易卷第86頁至第87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自應依檢察官變更後之法條予以審判,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一併說明。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次竊取財物之價值、手段;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立紘飲品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萬1,219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前引和解書影本及立紘飲品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末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服務、離婚、有1名未成年小孩與前夫共同扶養、現租屋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現有另案偵辦中,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一併說明。㈢沒收: 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萬1,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若再予宣告沒收,不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黑色運動外套、黑色運動短褲各1件,本院考量乃日常 生活用品,並非義務沒收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犯案時所穿著,然均非直接用以為本案犯行之物,若予沒收應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87號 被 告 丁○○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鄰○○00號 居高雄市路○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係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號迷客夏路竹直營店之前店 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凌晨2時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迷客夏路竹直營店附近停放後,再步行前往迷客夏路竹直營店,趁該店深夜無人之際,持其離職後未返還該店之後門鑰匙,開啟該店之後門侵入店內,徒手竊取該店信箱內之營業額現金新臺幣4萬1,000元,得手後先步行離去,再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該店店長丙○○發現店內營業額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徵得丁○○同意,對其住處及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作案時穿著之黑色運動外套、黑色運動短褲各1件。 二、案經迷客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㈠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監視 器中之竊嫌不是我,我不知怎麼解釋云云)。 ㈡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16張、查獲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