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TDM-113-簡-2903-202502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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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97 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聖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聖元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聖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竊盜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陳○涵,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損害略有彌補;復參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另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水電、未婚無小孩、祖父身體不方便需其扶養、入監前與祖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業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97號 被 告 黃聖元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元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5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前時,見陳○涵所有腳踏車1部停放該處馬路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部腳踏車,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陳○涵發現其上開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於翌(19)日逮捕通緝中之黃聖元,發現其衣著外形與監視器中之竊嫌特徵相符,始查悉上情。陳○涵並於同年7月8日11至12時許,自行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尋獲上開腳踏車1部(已由陳○涵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㈠被告黃聖元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否認犯行,辯稱:那不是 本人所為,我拒絕回答等語)。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被告遭通緝到案時之影像及照片共5張 (被告經警通緝到案時之穿著、體型、所持提袋等特徵與監視器拍攝到竊嫌之衣著外觀如出一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