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TDM-113-簡-2905-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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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豪 義務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7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036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欄補充「被告邱志豪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戴源德所有之電動 滑板車1台及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兼衡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惟所竊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0頁);併考量其有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案發後因出血性腦中風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72號 被 告 邱志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豪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0205號電桿旁時,見戴源德所有電動滑板車1台(含安全帽1頂)停放該處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電動滑板車,得手後置放上開自小客車之後置物箱內,並駕車離去。嗣戴源德發現其上開電動滑板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滑板車(含安全帽1頂,已由戴源德領回)。 二、案經戴源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失竊之電動滑板車係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及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 2 告訴人戴源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電動滑板車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所竊取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6張 證明上開電動滑板車係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所竊取,並在該自小客車置物箱查獲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上開自小客車車主邱靖庭即被告之胞妹之事實。 5 ⑴被告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 ⑵案發地點與被告持有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分析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案發地點附近,足徵被告所辯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