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TDM-113-簡-2906-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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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玉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3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0 2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惠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楊惠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惠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 院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楊○馨遺失之手提袋1只後,明知非其所有,卻未返還告訴人或交至警察機關,將手提袋、零錢包、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尋回遺失物之困難;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筆錄當場賠償告訴人3千元完畢,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彌補;併考量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已婚,子女已成年,與配偶同住,且為第一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侵占之手提袋、零錢包、現金1千元,固屬其犯罪所得 ,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筆錄賠償告訴人3千元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91號   被   告 楊惠玉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玉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00號(統一超商惠心門市)內,拾獲楊慧馨所遺失之手提袋1只(內有零錢包、個人證件、圖書館借書證及現金新臺幣1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將證件丟棄於超商內垃圾桶後,將該手提袋及零錢包、現金侵占於己。嗣經楊慧馨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慧馨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惠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有拾獲前揭手提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慧馨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蒐證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惠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衡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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