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TDM-113-簡-2907-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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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毅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5 Pro 128G手機壹支,追徵其價額新 臺幣參萬陸仟玖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毅於民國113年2月3日18時許,與不知情之母李佩青( 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高雄市路○區○○路00號之台灣大哥大高雄路竹直營服務中心領取網路訂購之貨品,緣門市人員誤將IPhone 15 Pro 128G手機1支(顏色: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6,900元,下稱本案手機)與林俊毅應領取之手機商品一同包裝,而誤將本案手機交付予林俊毅。詎林俊毅返家後發現上情,明知本案手機非其購買之商品,林俊毅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攜本案手機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豐旗通訊行,以3萬1,0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豐旗通訊行負責人歐進雄,而取得價金。嗣台灣大哥大路竹直營服務中心門市店長丁之淇聯繫未果,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林俊毅於警詢、偵訊時對上揭事實皆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告母親李佩青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之淇、證人即豐旗通訊行負責人歐進雄、證人即本案手機之所有人吳芝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影像檔案擷取畫面、讓渡書、本案手機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店對店調撥作業明細、提貨單、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 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手機,本為台灣大哥大高雄路竹直營服務中心所販售之商品,嗣經該門市人員誤拿給被告,而一時脫離告訴人管領力範圍,復非所謂遺失物或漂流物,自應評價為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指事實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復經本院將上開罪名函知被告予以答辯機會,足堪保障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審理。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 生活所需,率爾侵占他人財物,並加以變賣牟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考,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本案手機後,以3萬1,0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歐進雄,此有讓渡書在卷可考,已堪認原物已遭善意取得而無法對此沒收,是本案手機轉賣所得之3萬1,000元為本案犯行之違法行為所變得之物,又因倘僅對該價款3萬1,000元予以追徵,對照本案手機價值為3萬6,900元之情形,並不能完全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仍應就該差額部分併予追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因可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3萬6,900元,應逕予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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