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TDM-113-簡-2910-202412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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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御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御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御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欠對於財產法益之尊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審酌被告以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且所竊得之機車及安全帽均已返還告訴人邱鳳妹,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機車鑰匙1 把,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雖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已丟棄等語,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或上開物品業已滅失,且上開物品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安全帽1頂,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77號 被 告 余御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御豪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面之中山大學仁武校區預定地內,見邱鳳妹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該鑰匙開啟電門發動引擎,竊取上開機車(車廂內有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邱鳳妹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鳳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余御豪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鳳妹於警詢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