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TDM-113-簡-2912-202412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燈桿電線捌佰伍拾伍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志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本 院107年度簡字第170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3、52號、本院108年度簡字第656、933、1984號判決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6月、5月、6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再因詐欺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82號、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576、1360、664號判決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6月、5月、4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雄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3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等節,業據本院補充如前,並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部分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己利,率爾竊取告訴人馬仁德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有非是;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犯同為竊盜犯行之本案,自應予相當刑罰促其矯治;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及情節,得手財物為燈桿電線855公尺,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於113年6月26日10時許就到和三 地磅資源回收場去賣了新臺幣(下同)500至600元等語,惟被告係於28日至上開回收場販賣銅線4.7公斤共1,269元,並無於26日至該回收場販賣電線等情,業據證人何麗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9至11、31頁),則尚乏事證資以證明上開燈桿電線855公尺確已遭被告變賣及變賣價款數額為何,被告此部分辯解委無可採。而被告所竊得之燈桿電線855公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合法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72號 被 告 莊志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彬前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分別確定後移送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6日6時58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永安路269巷沿線至美濃河堤,徒手竊取馬仁德所管領之燈桿電線(總計855公尺,合計價值約新臺幣3萬4,200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馬仁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仁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志彬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馬仁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和三商行會計何麗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商業登記抄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性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