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TDM-113-簡-2913-202502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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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玖 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採尿時間為「11 3年7月17日1時5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物品補充如附表所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郭俊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8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供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未能堅決戒除毒癮,應予相當刑罰促其戒治;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922公克)等情,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觀諸全 案卷證,無其他證據顯示該物品與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具有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 (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462公克、驗前淨重0.942公克、驗後淨重0.922公克) 2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沖泡飲品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 被 告 郭俊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8日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6日12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寶雅百貨旁某宿舍中,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以火燒烤玻璃球底部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7月17日零時55分許,在高雄市永安區石斑路永新灣停車場中,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1.462公克。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俊谷於警詢時之自白 本件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並當其面封緘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2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24)各1份。 證明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