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0

案號

CTDM-113-簡-2915-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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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CUONG(中文姓名:阮文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CUONG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VAN CUONG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   於本件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交付所攜帶、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且願接受裁判,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警卷第6頁),經核符合上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 會治安,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持有之期間及數量,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 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7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附表一編號2之手機,經核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1 白色結晶17包(含包裝袋17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共計8.248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8.032公克) 2 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54號   被   告 NGUYEN VAN CUONG (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CUONG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2月14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舞廳,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與中正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前揭尚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7包,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NGUYEN VAN CUO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前揭毒品係自被告隨身背包扣得之事實。 2.被告供稱扣案物為其拾得,並供稱:我看起來就像是毒品等語,是無論被告以何方式取得毒品,被告具有持有毒品之犯意無疑。 3.被告尚未及施用扣案毒品之事實。 (二)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照片等 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前開扣押之毒品17包,業由前開檢驗鑑定書足證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附表 編號 毒品名稱 毒品級數 檢驗前淨重 檢驗後淨重 1 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 0.550公克 0.540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 0.406公克 0.391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 0.471公克 0.460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 0.467公克 0.451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 0.585公克 0.571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 0.465公克 0.451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 0.483公克 0.472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 0.534公克 0.520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 0.475公克 0.460公克 10 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 0.473公克 0.460公克 11 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 0.425公克 0.414公克 12 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 0.493公克 0.481公克 13 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 0.493公克 0.483公克 14 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 0.479公克 0.466公克 15 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 0.463公克 0.451公克 16 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 0.520公克 0.510公克 17 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 0.466公克 0.45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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