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CTDM-113-簡-2917-202501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啟煌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啟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扣押同意書 、住宅租賃契約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馬啟煌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而犯同條例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⒉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至113年4月2日16時30分許為警 查獲止,在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地點擺放機臺賭博之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客觀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而為,未有間斷,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依照社會通常觀念,無從將其行為予以切割觀察,是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應論以單一之賭博罪。又其擺放機臺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性質上具有反覆為同種類行為之集合犯,應僅構成單一非法營業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即於上址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不正投機風氣且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暨參以被告前於111年及112年間即曾以與本案相近犯罪手段犯與本案相同之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45號、113年度簡字第7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僅擺放電子遊戲機1台之數量,擺放期間非長,獲利非豐,兼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 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機台1台 2 主機IC板1片 3 本案機台內之新臺幣58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53號 被 告 馬啟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啟煌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向陳宇汎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對價,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至113年4月2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承租選物販賣機1台並私自改裝,擺設在陳宇汎提供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頑皮豹家族娃娃機店」之公開場所,利用顧客投機獲利、以小博大,非對價取物之射倖性供不特定人士把玩,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機檯內放置裝有麻將骰子、骰子等之塑膠盒賭具,賭客每次下注20元啟動並操控機臺內之天車,放下改裝後吸磁式爪子後,將黏有鐵片塑膠盒賭具吸起並放下,使賭具掉落,震動該賭具內麻將骰子、骰子而產生花色、樣態,如符合規定花色,則可依規定抽取外部所黏之刮刮卡作為抽獎機會,其內放有獎品兌換訊息,所投金額均歸馬啟煌所有。嗣警於113年4月2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機檯暨其內IC板、現金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馬啟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宇汎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收據、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4月16日高市警岡分行字第11371585100號函及113年4月2日職務報告、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4月23日商環字第113000518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堪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馬啟煌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3年3月間某日起至113年4月2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8號、103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扣案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