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TDM-113-簡-2918-20250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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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銓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楊盛凱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被 告 鄭欣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34號、第8790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7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陳祐銓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楊盛凱、鄭欣陞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祐銓於民國113年1月15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8號附近時,因見同向車道左前方由陳冠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突然右切,導致陳祐銓往右閃躲並差點碰撞另輛貨車,陳祐銓因此將人車迴轉,欲找陳冠宇理論,並撥打行動電話聯繫楊盛凱,表示遇到行車糾紛,要求楊盛凱糾眾前來一心釣蝦場(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助勢。楊盛凱得知後,即糾集鄭欣陞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便」、「阿奇」等成年男子,由楊盛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鋁棒及不詳棒狀物一同前往上址釣蝦場。眾人抵達與陳祐銓(下稱陳祐銓等5人)會合後,旋即在該釣蝦場附近停車場尋見陳冠宇與其同行友人,陳祐銓等5人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於該處攜帶兇器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陳祐銓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共同下手施強暴之犯意;楊盛凱、鄭欣陞、「小便」、「阿奇」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鄭欣陞持不詳棒狀物、「小便」持鋁棒、陳祐銓、楊盛凱及「阿奇」則徒手共同毆打陳冠宇之身體,致陳冠宇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前額開放性傷口(8公分)、後枕頭皮2處開放性傷口(2.5公分及1.5公分)、右側無名指遠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腕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與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而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破壞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後陳祐銓見陳冠宇頭部遭毆流血,便喝止眾人傷害,分別駕車離去現場。嗣警方據報前來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祐銓、楊盛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被告鄭欣陞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認罪,核與共同被告陳祐銓、楊盛凱、鄭欣陞於偵查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宇、證人即目擊者許耘睿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陳祐銓等人涉嫌妨害秩序及傷害案偵查報告各1份、警方調閱相關行車紀錄器畫面與案發現場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現場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參。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之性質: 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參照該條修正理由第三點),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參照)。 ⒉兇器之認定: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查被告陳祐銓等5人為本案犯罪所持用未扣案之鋁棒及不詳棒狀物,既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應是質地堅硬之器具,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自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構成要件。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陳祐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楊盛凱、鄭欣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陳祐銓要求楊盛凱糾眾前來 一心釣蝦場附近助勢」及「鄭欣陞持棒狀物、『小便』持鋁棒、其餘人則徒手分別毆打陳冠宇」等情,則被告陳祐銓既邀集、倡議被告楊盛凱糾集被告鄭欣陞及「小便」、「阿奇」等人攜帶棒狀物、鋁棒等兇器到場後,共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應認被告陳祐銓為「首謀施強暴」之人、被告3人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同條第1項後段聚眾鬥毆罪,容有疏漏,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陳祐銓、楊盛凱上開罪名(見審訴卷第70頁),而被告鄭欣陞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有持鋁棒攻擊毆打告訴人,對於妨害秩序表示認罪(見警卷第23頁;113年度偵卷第2334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亦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詳後述),應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⒊陳祐銓等5人就上開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載「共同」之字詞,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3人公然在供車輛停放之停車場持棍棒行凶,滋擾社會秩序;惟考量本案聚集之人數非多、持續時間短暫、地點是在停車場且時值凌晨,往來人車稀少、又施暴對象特定,僅造成告訴人傷害,對於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程度尚屬輕微,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本案犯行。從而,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刑法第59條酌減: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3人不再追究,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或減刑之諭知,此有和解書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見偵卷第43頁;審訴卷第105頁、第107頁、第111頁)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可,考量本案施強暴行為之方式、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特別重大;再參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屬得易科罰金之上限,故就本案犯罪情節整體觀之,實均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但仍考量被告3人各自涉案情節,其等行為對社會安寧秩序造成滋擾,就被告3人僅予以適度酌減,不減至最輕刑度。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祐銓僅因與告訴人間 發生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為首倡議邀集被告楊盛凱糾集被告鄭欣陞等人一同攜帶棍棒前往現場,在公共場所公然施暴,不僅侵犯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等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暨本案犯罪時地、衝突尚屬短暫、對公共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惟念被告3人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3人不再追究,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業如前述,可認被告3人犯後態度尚可且有悔意;末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各自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警卷第3頁、第11頁、第1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一、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被告等人持以為本案犯行之鋁棒及不詳棒狀物均未扣案,亦 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且乃隨處可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訴被告3人傷害部分,雖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之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3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3人之告訴,有前開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憑,而公訴意旨所指罪名與本院前述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被告3人被訴普通傷害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