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TDM-113-簡-2922-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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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霖 義務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6 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172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霖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棗子參拾台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黃文 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文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仍貪圖不法利益,徒手竊取告訴人蘇文財所有之棗子30台斤,更破壞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兼衡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撿回收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00元,且為低收入戶,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考(見審易卷第33頁),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6千餘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審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罪時間接近,侵害法益類型及 侵害對象均相同,然犯罪手段互異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棗子30台斤,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67號   被   告 黃文霖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1日0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左豐企業行旁之果園內,徒手竊取蘇文財所有棗子1袋(約30至40台斤),得手後欲離去時,發現該果園有裝設監視器,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破壞蘇文財所有監視器,致該監視器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蘇文財。嗣蘇文財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黃文霖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先辯稱:案發時我在睡 覺云云,後改稱:我當時有出去撿拾資源回收云云,然佐以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知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前往被害人蘇文財果園行竊及破壞監視器。  ㈡被害人蘇文財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現場照片6張。  ㈣案發地監視器及被告通知到庭所拍攝照片比對2紙。  ㈤監視器畫面行車路線相關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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