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TDM-113-簡-2923-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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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聖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59 、4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998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聖犯竊盜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星巴克男子德 民門市」更正為「星巴克楠梓德民門市」,證據清單欄補充「被告林育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仍貪圖不法利益,竊取被害人李宏育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告訴人普安多所有之腳踏車1部,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害;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所竊機車1部已發還被害人李宏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併考量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機電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腳踏 車1部,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普安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0號   被   告 林育聖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戶             政所)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上午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星巴克男子德民門市前,因見李宏育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0元)車鑰匙未拔取,即徒手以該鑰匙啟動該機車電源之方式,竊取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 (二)於同年6月4日上午5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徒手竊取普安多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部(價值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該車離去。嗣普多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或沿途監視器影像而查獲。 二、案經普多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①被害人李宏育於警詢之指訴 ②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上開機車遭竊取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普多安於警詢之指訴 ②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上開腳踏車遭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2個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犯罪事實一(二)所被竊之腳踏車,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一)被竊之機車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李宏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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