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TDM-113-簡-2928-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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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思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思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奶茶肆杯、炸雞壹包及塑膠袋壹個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徒手竊取置 放冰箱內之奶茶3杯(總計價值新臺幣150元)」更正為「徒手竊取置放冰箱內之奶茶4杯、炸雞1包及塑膠袋1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認為被告竊取告訴人李孟倫 所有,置放於好窩餐廳冰箱內之奶茶3杯,然觀諸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應係竊取奶茶4杯、炸雞1包及店內之塑膠袋1個,又此部分業經於被告警詢時坦認在卷,故被告行竊之物除聲請書所載之奶茶3杯外,另有奶茶1杯、炸雞1包及塑膠袋1,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所竊之物有所漏載,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思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聲 請意旨漏論被告行竊之物另有奶茶1杯、炸雞1包及塑膠袋1個,已如前述,而被告既於警詢時對行竊上開物品均供承不諱,自無礙被告就上開擴張犯罪事實部分之防禦權,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犯行,屬於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即生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起訴不可分之效力,自應由本院擴張審理範圍進行審理、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本件遭竊之奶茶4杯、炸雞1包及塑膠袋1個,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83號   被   告 葉思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思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0日2時45分許,侵入李孟倫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好窩餐廳後,拉開冰箱之鐵鍊,徒手竊取置放冰箱內之奶茶3杯(總計價值新臺幣15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李孟倫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孟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葉思廷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孟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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