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TDM-113-簡-2929-20241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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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行為殊值非議;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已發還告訴人蔣欣莼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竊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挺立關鍵雙效錠1盒及挺立鈣強力錠2盒,雖為其犯 罪所得,然均已返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57號 被 告 張福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福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10時28分許,在蔣欣莼所管領、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挺立關鍵雙效錠1盒及挺立鈣強力錠2盒(總計價值新臺幣2265元),藏放入外套左右側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時,因蔣欣莼聽聞門口警報器聲響而上前攔阻,經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蔣欣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蔣欣莼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