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TDM-113-簡-2930-202503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龍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87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宗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宗龍與葉○翰(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11 2年11月起,合夥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下稱系爭夾娃娃機店),並建立LINE通訊軟體聊天群組(楊宗龍暱稱為「宗龍」;葉○翰暱稱則為「拉瑞」),供其2人及各機台主聯繫之用。嗣系爭夾娃娃機店內之兌幣機缺幣未補,經其他機台主反應後,楊宗龍因不滿葉○翰處理態度,其明知葉○翰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以LINE傳送附表所示之文字及語音訊息予葉○翰,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葉○翰,致葉○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葉○翰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錄音檔光碟暨錄音譯文、店面租金水電費用合約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另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傳送附表所示之恐嚇訊息予告訴 人,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本件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溝通並解決紛爭,反以通訊軟體傳送恐嚇訊息,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動機、所為均非可取;惟酌以其傳送之文字及語音訊息恫嚇程度非嚴重,未造成告訴人身體、生命、自由等法益受到實際損傷,又告訴人行為時年齡將近18歲,對於事理判斷能力較一般兒童、少年高,則在量刑上應與被害人為較年幼之兒童、少年之情形有所區隔,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酌以被告前有恐嚇案件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業工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2年12月27日10時26分許 「你今天有沒有上課?沒上課現在出來將講」等文字 2 112年12月27日10時29分許 「機掰蝦米,拎北會讓你知道什麼叫做揪機掰ㄟ啦,安納」等語音 3 112年12月28日8時48分許 「拉瑞.你這毛都還沒長起的小朋友.你媽媽不會教你.我代替社會來教你.社會不是利用人完就丟掉.原來你媽也跟你一樣沒情的人.我就是要當你媽的面給你教訓.不然什麼叫天高地厚你不會寫.不要說我霸凌你.也算剛好而已.機台要賣我看你那邊只有10萬的行情.別說我做人不好.10萬收一收.不要在讓我在大社看到你們母子.阿私八啦」等文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