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TDM-113-簡-2933-20241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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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郁菁 選任辯護人 王婷儀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續字第11 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9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郁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犯罪所得三星牌NOTE 八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 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佯」刪除,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郁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張杉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證人熊源洛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4 月17日法大字第113048648 號書函1 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9 月19日法大字第113120687 號書函及所附門號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為圖一己私利,竟侵占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113 年度易字第9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9至61頁);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就讀大學之女兒、從事混凝土廠員工調度人員工作,月薪新臺幣28,000元、身體健康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見易字卷第178 頁)暨其前無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見113 年度簡字第2933號卷第6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素行尚佳;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撤回告訴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上揭和解筆錄各1 份存卷可參(見易字卷第57頁),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三星牌NOTE 8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12號 被 告 蔡郁菁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300巷26之0 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郁菁與張杉杰係透過交友軟體「愛情公寓」認識之網友, 緣蔡郁菁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22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00號3樓張杉杰住處,佯以手機壞掉為由,向張杉杰借用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之三星牌Note8型號手機(紫色)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前開手機及門號)使用,詎蔡郁菁取得前開手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在上址將前開手機及門號侵占入己。俟蔡郁菁之男友李瑞峰於111年10月21日發現雙方來往並電聯張杉杰,張杉杰始知悉蔡郁菁另有所屬,並於111年10月25日起多次向蔡郁菁催討歸還前開手機及門號,蔡郁菁拒不歸還且否認上情。嗣經張杉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杉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郁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於111年10月18日晚間,至張杉杰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00號3樓住處,並於搭乘電梯時手持1支三星牌手機之事實。 2.被告於第一次偵訊時稱其個人手機係於111年10月19日始壞掉,於第二次偵訊時又稱於111年10月22日始壞掉並送修,均否認有向告訴人借用前開手機及門號之事實。 3.被告有向21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事實。 4.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公司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告訴人電話之事實。 ㈡ 告訴人張杉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瑞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被告向證人李瑞峰稱手機壞掉並於111年10月21日持證人李瑞峰門號0000000000號打給告訴人,雙方有發生口角之事實。 ㈣ 111年10月18日戶外及電梯監視器截圖8張、張杉杰提供之Note8外盒照片2張、購買憑證1張、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111年10月18日至10月21日通聯紀錄、蔡郁菁LINE對話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暨附件資料、手機王網頁資料各1份、三星GalaxyNote8及A51照片及比較照片4張。 1.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23時49分許離開告訴人住處時,手上所持手機款式較近似三星牌Note8之事實。 2.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催繳信函可繳納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新電話變更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3.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111年10月18日有與被告公司通聯、111年10月21日有與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聯,佐證確係由被告持用系爭門號之事實。 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愛情公寓截圖2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㈥ 被告提供之myfone維修中心商品維修報價單1份。 被告所有A51藍色手機因螢幕破裂、機身變形嚴重無法開機,故於111年10月20日送修,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繫使用,經維修中心通知後被告同意於111年10月26日置換新手機(機型:三星Galaxy A33 A336E、白色),佐證被告向告訴人借用前開手機及門號後才送修之事實。 ㈦ 台湾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5日傳真及所附資料、112年11月13日傳真及所附資料各1份。 門號0000000000號為告訴人所申請,並於111年10月23日、10月25日透過IVR語音申請停話之事實,佐證告訴人所述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蔡郁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又被 告犯行所侵占之未扣案手機1支價值約為2萬1,000元乙節,業據告訴人張杉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比價王網頁資料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部分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2萬1,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