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TDM-113-簡-2934-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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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允碩 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4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090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鐵棍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先後 持鐵棍毆打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不詳部位,是本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相同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為鄰居,其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糾 紛,竟未能克制情緒,持鐵棍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不詳部位,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水腫、頭皮撕裂傷、右眼鈍傷瘀青之傷害,告訴人因此住院多日,期間更入住加護病房,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3頁),顯見告訴人傷勢非輕;兼衡其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再犯本件同類型之罪,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沒錢賠償,無調解意願等語,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其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42號 被 告 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為鄰居,其等素有糾紛,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4時15分許,自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取出黑色鐵棍1支後,衝向乙○○位於同路段150巷2號1樓之住處,先持上開黑色鐵棍毆打乙○○之頭部1下,乙○○因而倒地不起,丁○○見狀後再持該黑色鐵棍攻擊乙○○之身體不詳部位1下,致乙○○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水腫、頭皮撕裂傷、右眼鈍傷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乙○○、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乙○○鄰居鮑武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告訴人乙○○之遠房胞弟呂振欣、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徒弟陳俞竹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4月1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共2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12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於加害時是基於使人死亡,或使人受傷之犯意為斷。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及行為之起因,並非據以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絕對標準,仍應綜合觀察其所用兇器、下手情形、傷痕多寡、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以認定行為人內部主觀之犯意為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被告係以遭扣案之黑色鐵棍毆打告訴人頭部1下,而告訴人倒地後,又再攻擊告訴人1下,惟被告第2次攻擊部位是否為頭部,因監視器拍攝角度問題而無從確認,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丁○○一衝進來就打,我沒印象他有無說「要讓你死」之類的話等語,而證人鮑武雄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乙○○滿臉都是血,我就叫我太太拿衛生紙來幫他擦臉,後來他有醒來,並抱著頭、叫很痛等語,綜合審究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關係、被告下手力量之輕重、所持之武器並非銳利物品、攻擊頭部次數為1次、受攻擊後之意識狀態等因素,尚難認被告於案發當下主觀上確實存有欲置告訴人於死之意,自無從逕論以殺人未遂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姜大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