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TDM-113-簡-2935-202503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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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綺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7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審訴字第15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自白其告訴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其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誣指告訴人丙○○涉有誹謗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6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3至14頁),而被告於其誣告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誣告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是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本案誣告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網友,明知其並未遭告訴人留言誹 謗,仍誣告告訴人涉犯誹謗罪嫌,使告訴人無端受有刑事追訴之風險,除使告訴人疲於應訴之外,亦使偵查機關開啟不必要之調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且已當場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47、77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與生父同住,其中1名由生父扶養,另1名由其與生父共同扶養,其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76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丙○○於民國112年8月1日17時許,使用暱稱「向日 葵」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留言:「劉德華 乖 幫你叫熊貓了」等語之內容,並非在以不實事實誹謗甲○○,卻仍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提出告訴,誣指丙○○有上揭誹謗犯行,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丙○○收受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後,報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證明有對告訴人丙○○提出上揭誹謗告訴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上揭留言並非誹謗被告卻遭被告誣告之事實。 3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6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佐證告訴人前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事實。 4 臉書留言截圖1份 佐證告訴人所留之留言「劉德華(非被告之臉書帳號或被告之暱稱)乖、幫你叫熊貓了」等語,並非在指涉被告;且該留言之本文並非告訴人所發,又該文章內並無提及被告之姓名或個人資料,綜觀上下文語意均無從認定告訴人留言所指涉之對象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