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TDM-113-簡-2937-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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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淨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淨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淨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部分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李文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5仟元,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其犯罪情節及實害堪屬輕微且已獲填補;兼考量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護理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積極彌補所致損害,堪認其深具悔意,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源1顆,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 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竊得之酵素2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亦未 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15,000元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顯已相當於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43號   被   告 莊淨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淨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6日7時48分許,在李文惠所管領、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祥嘉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酵素2個、行動電源1顆(總計價值新臺幣1349元),得手後未一併提出結帳,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李文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淨斐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文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商品明細、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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