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TDM-113-簡-2938-202412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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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思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思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思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已部分返還於告訴人陳文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堪認其犯行所生損害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其中1,790元部分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1,610元已返還與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61號 被 告 葉思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思廷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4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前,見陳文川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動掛於機車掛勾上之包包,竊取包包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400元,得手後離去。嗣陳文川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現金1,610元(已由陳文川領回)。 二、案經陳文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葉思廷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文川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及現場勘察照片暨扣案物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取得之前開款項,除已發還告訴人部分,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外,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