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2-17

案號

CTDM-113-簡-2939-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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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曼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曼佑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曼佑前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中華正大車隊公 司」(下稱系爭公司)之員工,並得知系爭公司因遭竊而為警調查中,竟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4時23分許,以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系爭公司之不詳員工,自稱係偵查佐「黃以君」並表示:因承辦上開竊盜案件,需要系爭公司營業登記證、名片等語,使該員工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系爭公司營業登記證、名片以電子郵件傳送至指定之電子信箱「louisa.huang00000000il.com」,以此方式僭行司法警察之調查犯罪職權。詎廖曼佑再進一步持系爭公司營業登記證、名片與帕菲克國際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帕菲克公司)聯繫,佯裝為系爭公司員工欲透過帕菲可公司洽談樂天職業棒球隊球員代言合作事宜,惟因帕菲克公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曼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千家、 郭佑作之證詞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來電顯示號碼照片、電話通話錄音譯文、Google公司電子郵件、被告應徵帕菲克公司之照片與履歷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㈡爰審酌被告假冒司法警察身分執行犯罪調查之職務,影響國 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及其刑事前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與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身心障礙證明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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