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TDM-113-簡-2940-202501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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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竟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再斟酌被告本案所竊物品價值,其中機車部分業已由告訴代理人朱立倫領回(告訴代理人之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竊取之機車1臺及安全帽1頂為本案犯罪所得,其 中前者已物歸原主,業如前述,而後者雖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06號 被 告 王彥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日9時起迄同年9月3日14時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林嘉慧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以轉動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內含安全帽1頂,共約值新臺幣7萬元)1臺及放置在該機車車廂內之白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並戴著竊得安全帽後騎車離去,並於113年9月3日9時44分許,將上揭機車騎往高雄市○○區○○○路00號侑新機車行維修後,將上開竊得安全帽帶走並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林嘉慧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嘉慧委由朱立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彥凱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朱立倫之調查筆錄1紙。 ⑶證人許勢凰即侑新機車行負責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上揭機車騎往高雄市○○區○○○路00號侑新機車行維修後,將上開前已竊得安全帽帶走之行為,自屬上開之不罰後行為,而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