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TDM-113-簡-2941-202412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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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臨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富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時方便,恣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人劉英琪,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手機支架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 還於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47號 被 告 黃富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臨於民國113年9月2日15時2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榮總 路與霞海路口機車停車場內,見劉英琪所有置放在其停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支架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手機支架(約值新臺幣8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劉英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英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黃富臨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劉英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查獲照片1張及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