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0

案號

CTDM-113-簡-2942-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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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欣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欣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葉欣樺於警詢時之 自白」更正為「被告葉欣樺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露 營燈1個及AbiskoTrekking Tights HD W緊身黑色長褲1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當天出門前我有服用身心科藥物,所以有點意識不清楚,就忘記結帳了等語。惟查:被告雖提出記載「主要適應症:神經精神用藥」之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藥袋影本為據,而服用該藥品與本案之關連,被告並未能舉證說明,亦即其並未提出類如記載「被告因受疾病影響出現偷竊舉措」等之診斷證明書,則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是否確與其所患之病症有關,即尚屬有疑。又觀諸監視器影像擷圖,可見本件案發過程為被告於113年6月19日14時50分許步入上開地點,其進入後即逕自走向貨架拿取露營燈1個,並左顧右盼確認周圍有無他人察看,後又至放置衣物之貨架前再拿取AbiskoTrekking Tights HD W緊身黑色長褲1件,期間亦再度左顧右盼確認周圍有無他人察看,隨後未結帳即離去,被告於案發當時既能挑選商品及確認周圍左右查看,足見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及反應能力應屬正常,並無精神恍惚而影響其行為等情狀。是被告前開情詞顯非事實,不足憑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其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及情節,得手物品之價值,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李忠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露營燈1個及AbiskoTrekking Tights HD W緊身黑 色長褲1件,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45號   被   告 葉欣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欣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9日14時50分許,前往李忠憲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000號之「山湖郊」左營巨蛋店內,趁李忠憲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露營燈1個及AbiskoTrekking TightsHD W緊身黑色長褲1件(約值新臺幣「下同」9280元,皆已發還),得手後藏放其購物袋中未經結帳即離去。嗣該李忠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忠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葉欣樺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李忠憲於警詢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一卡通會員資料1份。  ⑸監視器影像擷圖11張、刑案現場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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