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6

案號

CTDM-113-簡-2943-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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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名寬 蔡榆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名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榆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7-11電子發票證明 聯、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名寬、蔡榆燁(下稱被告2人)所為,分別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為圖不法利益 ,臨時起意徒手行竊,其等動機無所可取,惟其等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被告2人分別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惟均已賠償被害人完畢,此有7-11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其犯罪情節及實害堪屬輕微且已獲填補;兼考量被告鍾名寬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被告蔡榆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鍾名寬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被告蔡榆燁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鍾名寬並諭知易服勞役、被告蔡榆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積極彌補所致損害,堪認其等深具悔意,並業已賠償被害人完畢等情,有7-11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信經此偵審教訓,其等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至被告2人分別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分別為其 等行竊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蔡榆燁所竊取之磁吸雙C充電線1條及香氛膏1罐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且惟被告2人業已賠償其等所竊之物之價額,有7-11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按,堪認已達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本旨,倘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39號   被   告 鍾名寬 (年籍詳卷)         蔡榆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名寬、蔡榆燁係朋友,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7日4時31分許,由鍾名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榆燁,前往高雄市○○區○○○00號統一超商彌進門市內,鍾名寬徒手竊取超商店內之麵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蔡榆燁徒手竊取之磁吸雙C充電線1條(已發還)、保健食品2包、香氛膏1罐(已發還)、韓國口腔旅行組2組、雷神巧克力1包(約值新臺幣1,163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該店店長林意馨盤點貨物時發現短少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鍾名寬、蔡榆燁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林意馨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5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鍾名寬、蔡榆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鍾名寬、蔡榆燁於上揭時、地尚共同竊取口香糖1包、洗用食鹽水1罐等物部分,除被害人林意馨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實據可資佐證,且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亦無法判斷被告2人有無竊取口香糖1包、洗用食鹽水1罐,是就前開口香糖1包、洗用食鹽水1罐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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