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TDM-113-簡-2944-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榆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榆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潤滑益」更正 為「潤滑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榆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固坦承犯行,惟迄未將所竊得之財物返還告訴代理人郭士霖,亦未賠償告訴代理人分毫,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代理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名稱、數量 1 老松酒造天空之月柚子酒1罐 2 TENGA AERO氣吸杯-鈷藍環1個 3 CHOYA蝶矢梅酒1罐 4 HARU 含春保險套10入裝-熱愛輕薄型1盒 5 HARU 含春大麻情慾熱潮水溶性潤滑液1罐 6 HARU 含春大麻冰火高潮液1罐 7 HARU 含春保險套10入裝-熱愛型1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58號 被 告 蔡榆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榆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0日16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000號「POYA寶雅」右昌店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老松酒造天空之月柚子酒1罐、TENGA AERO氣吸杯-鈷藍環1個、CHOYA蝶矢梅酒1罐、HARU 含春保險套10入裝-熱愛輕薄型1盒、HARU 含春大麻情慾熱潮水溶性潤滑益1罐、HARU 含春大麻冰火高潮液1罐、HARU含春保險套10入裝-熱愛型1盒(共約值新臺幣「下同」3928元),得手後藏放其黑色購物袋中未結帳即離去。嗣因該店保安專員郭士霖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郭士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蔡榆燁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遭竊商品價目表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 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未扣案之商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