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TDM-113-簡-2945-20250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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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丁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丁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冰箱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一、第 1至4行有關前科之記載;證據方面「被告柯丁貴於警詢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柯丁貴於警詢中之供述」,並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柯丁貴於警詢中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該小 冰箱是人家不要丟出來準備回收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1日7時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00號 告訴人郭上賢所經營之美髮店前,取走告訴人所有置放在上開美髮店前之小冰箱1台後騎腳踏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上賢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該小冰箱係置放在告訴人所經營之美 髮店騎樓內,該騎樓處擺放有椅子、盆栽、長形櫃子等物,該等物品擺放整齊且無堆置任何垃圾或廢棄物,此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查,是認以上開物品擺放之情形,可合理推斷該騎樓內擺放之物品係他人所有之物,並非可供任意拾取回收之廢棄物。況本案遭竊小冰箱外觀並無銹蝕或殘缺,狀態良好,此見前揭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即明,衡酌被告為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可自上開資訊知悉該小冰箱可能為該美髮店營業所使用,並非毫無價值、遭人棄置之無主物,則被告竟未加以詢問確認,即擅自取走該小冰箱,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定應執行3年6月確定,於110年2月5日縮短刑期出監等語,然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如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等,揆諸前揭見解,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是否該當於累犯規定而應否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下手行竊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小冰箱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 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已將小冰箱變賣予收家電之回收車,並得款新臺幣100元等語,然卷內尚乏事證資以證明上開小冰箱1台確已變賣及變賣價款數額為何,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沒收被告上開小冰箱1台之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46號 被 告 柯丁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丁貴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判 決判處有罪確定後,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定應執行3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5日縮短刑期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1日7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郭上賢所有置放在該處之小冰箱1台(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郭上賢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上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柯丁貴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郭上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 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0年2月5日執行完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3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中期;又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情節相似,其犯案之動機亦不足取,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是被告本案所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