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TDM-113-簡-2946-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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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吳文龍於警詢中 之自白」更正為「被告吳文龍於偵訊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竊得電動工具袋1個(內含有電動工具組1組、藍芽喇叭2個、麥克風2個),嗣已發還告訴人張啓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電動工具袋1個(內含有電動工具組1組、藍芽喇 叭2個、麥克風2個),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10號   被   告 吳文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5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張啓鴻友人住處前,見張啓鴻放置在該址門口之電動工具袋(內有電動工具組1組、藍芽喇叭2個、麥克風2個等物)1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電動工具袋及袋內物品,價值新臺幣2萬5,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張啓鴻發現上開電動工具袋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工具袋(含袋內之電動工具組、藍芽喇叭、麥克風等物,已由張啓鴻領回)。 二、案經張啓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文龍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啓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查獲照片8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所竊取之電動工具袋內尚有「牧田40V電動電鑽」1隻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可佐,且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僅攝及被告取走該工具袋之畫面,並未能知悉工具袋內究係有何物,是就本件未經起訴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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