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8
案號
CTDM-113-簡-2948-202502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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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586、1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義松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義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13日4時44分許,在鍾芯宇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公司前,徒手竊取鍾芯宇所有擺放於上開公司騎樓之蓮花盆栽2盆(業經鍾芯宇領回1盆)、止水閥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同日4時37分許,在吳耀民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 前,徒手竊取吳耀民所有擺放於前開住處前之荷花1株、荷花盆栽1盆、造型瓷器1個(價值共計4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㈢嗣鍾芯宇、吳耀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許義松於警詢時否認有前揭事實及理由一、㈠竊盜 犯行,並辯稱:我睡前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該藥物副作用是夢遊,我忘記我當時在做甚麼,當下是無意識云云。經查: ㈠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其當天有吃安眠藥等語(警一卷第7頁) ,惟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於當日凌晨尚能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鍾芯宇公司處,又於113年7月13日4時46分許,被告更伸手去調整監視器鏡頭之方向,此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警一卷第45頁),此等舉動,實與一般行竊者於著手實施竊盜犯行時多會提高警覺、留意周遭人員出入狀況,或採取避險措施(例如避開監視器鏡頭拍攝之範圍、破壞監視器設備等)之情況高度相似,是依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呈影像,得以知悉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其所稱有意識不清、混亂,甚至夢遊之情形,反而依該錄影畫面中攝得被告以手移動監視鏡頭之舉,適足佐證被告於案發時見該處設有監視器設備時,主觀上不欲其行為被監視器拍攝而企圖撥開鏡頭以躲避查緝之情,由此堪認被告辯稱其在案發時完全沒有意識到自己在從事何種行為、可能是服用安眠藥後產生夢遊行為云云,容與客觀事證未合,尚難認被告於行竊時有何因心智缺陷或精神錯亂致其辨識能力、行為能力受影響之情形。此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鍾芯宇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上開辯解,委無可採。 ㈡前揭事實及理由一、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義松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耀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事實及理由一、㈡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義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審酌被告以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嗣事實及理由一、㈠竊得之財物部分發還由告訴人鍾芯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然目前尚未就事實及理由一、㈠㈡其餘未返還之財物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衡酌其否認事實及理由一、㈠所示犯行,坦承事實及理由一、㈡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為同日、手法相同、所犯為同罪質之罪,及其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事實及理由一、㈠之蓮花盆栽1盆、止水閥1個;如 事實及理由一、㈡之荷花1株、荷花盆栽1盆、造型瓷器1個,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對應被告該次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至被告竊得如事實及理由一、㈠之蓮花盆栽1盆,固為其犯罪 所得,然已發還予告訴人鍾芯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一、㈠ 許義松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蓮花盆栽壹盆及止水閥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一、㈡ 許義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荷花壹株、荷花盆栽壹盆及造型瓷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