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TDM-113-簡-2949-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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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7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0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蔡漢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   事實及理由 一、蔡漢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 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9時許,在劉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27公克,驗餘淨重0.312公克)予劉佳供其施用。嗣警於同日19時50分許前往劉佳上址住處查訪,當場扣得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經劉佳供出毒品來源為蔡漢文,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漢文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佳證述明 確,復有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網路歷程紀錄、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9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證人劉佳之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1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轉讓予劉佳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即劉佳係成年人,此有劉佳之全戶戶籍資料可佐,難認有法定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無礙其等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構成犯罪,與轉讓禁藥之行為間亦無吸收關係可言。  ㈡按經依法規競合之例,雖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於同一法理,倘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轉讓之毒品係透過綽號「大明」 之友人向「阿泰」購買,但已不記得「大明」之電話號碼等語,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該局函覆稱查無「大明」及「阿泰」之真實身分,此有該局113年10月2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419320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是本件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說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列管之禁藥,竟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惟考量其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轉讓對象亦僅1人,故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暨考量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任職於煉油廠,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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