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TDM-113-簡-2950-20241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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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9 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 年度易字第356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家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接續」刪除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朱家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侮辱」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地位之評價。次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案發地點在高雄市左營區重上街上,堪認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又依當時之客觀情境,被告係因細故與告訴人郭耀文發生衝突而口出惡言,其於此等紛爭之際所稱之上開語句,已可使聽者感受其係針對告訴人之攻擊性之輕蔑、貶抑言詞,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及聲譽,並可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屈辱,客觀上即屬抽象之謾罵、侮辱之不雅言語甚明。而被告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前揭言語,依其表意脈絡,衡之社會常情,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侮蔑告訴人之動機純屬被告個人一時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與公共利益無關,但極易使在場聽聞者形成對告訴人之負面印象,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參酌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上開所為當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範之公然侮辱行為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 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次按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 ,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強制、毀損他人物品及公然侮辱犯行,均係因其不滿告訴人於發生行車糾紛後錄影蒐證,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所為,其時間、場所各屬密接,被告主觀上則係出於相同之不滿情緒,客觀上亦是屬相同衝突事件下之行為,犯罪目的相同,分別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被害人亦屬同一,則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罪、強制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見告訴人於發生行車 糾紛後錄影蒐證即心生不滿,竟未能克制情緒,恣意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毀損告訴人之物品,並以言語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再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物品毀損情形;惟念其自始坦承公然侮辱之犯行,就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就強制部分則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及雖有調解意願,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修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經濟、生活及健康狀況(見113 年度簡字第2950號卷【下稱簡字卷】第7頁)暨其素行(見簡字卷第13至1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8號 被 告 朱家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宏與郭耀文因發生行車糾紛,朱家宏於民國113年1月27 日18時許,竟基於傷害、妨害名譽、妨害自由及毀損等接續犯意,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場所,見郭耀文錄影蒐證心生不滿,竟以徒手揮拳方式不斷毆打郭耀文,致郭耀文受有左手擦挫傷、左臉及左耳疼痛等傷害,並拉郭耀文之口罩及拍落郭耀文前開手持之手機,致手機鏡面貼受損而不堪使用,並當場向郭耀文辱稱:操你媽等語,足以貶損其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郭耀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涉有傷害、妨害名譽及毀損,惟否認強制犯行 ,辯稱:我是撥他的手機不小心撥到他的口罩等語,惟本案另有告訴人郭耀文之指訴,佐以診斷證明書、照片、手機相片、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傷害、刑法第304條強制、刑 法第309條公然侮辱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