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TDM-113-簡-2953-202502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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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育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7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見侵 入丙○○○住處大門未上鎖」應更正為「見丙○○○住處大門未上鎖」及補充證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行為,雖屬可議,然被告所侵入之處當時處於大門未上鎖狀態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又被告在竊得財物後隨即離開現場,並未逗留,且未破壞他人住宅,亦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為憑,可認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再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足認被告之惡性容非重大不赦,且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是本案若處以最低刑度6月有期徒刑,仍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上開方式竊取被害 人吳秀玉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即零錢盒1個)已返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其犯罪所生所害,稍獲減輕;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復斟酌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之現金紙鈔及零錢合計6,000元,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所竊得之零錢盒(含黃色塑膠袋1只)1個,業已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77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茄萣區黃金海岸公園停放,再步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巷0號丙○○○住處時,見侵入丙○○○住處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丙○○○住處屋內,徒手竊取丙○○○置放在客廳茶几上之黃色塑膠袋裝之零錢盒,內有現金紙鈔及零錢共計約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將現金取走,並將黃色塑膠袋及零錢盒棄置在濱海路三段16巷9號前地上,隨後步行離去,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丙○○○發現其上開零錢盒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零錢盒1個(已由丙○○○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侵入被害 人住處竊取零錢盒之事實,惟辯稱:我未拿走任何錢,我是拿走盒子,然後過5分鐘再放在被害人相鄰兩三戶的門口前云云)。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翻拍照片共13張、現場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