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TDM-113-簡-2954-202502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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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7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尚緯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5、6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尚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在高雄市鳥松區某處公園,以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松」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除其事後施用部分外,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毛重共計77.31公克、其中3包總純質淨重22.215公克)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而於同年5月9日20至2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接獲報案,於同年月10日2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發現林尚緯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熟睡,當場在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追訴條件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尚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08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 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純 質淨重及期間、持有動機目的、卷內無證據顯示其有將第二級毒品擴及於他人、所生危害非鉅;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及其於案發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自由業、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1包,經抽驗其中3包 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另外,附表編號2、5、6所示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包,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預備)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2支,雖均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相關,復遍查全卷亦未見上開手機與本案相關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51包 抽驗其中3包 ⒈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23.8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6.31%,檢驗前純質淨重18.214公克(檢驗後淨重23.843公克)。 ⒉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34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0.13%,檢驗前純質淨重0.946公克(檢驗後淨重1.328公克)。 ⒊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4.48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68.09%,檢驗前純質淨重3.055公克(檢驗後淨重4.466公克)。 2 吸食器2組 3 iPhone手機1支 白色米奇手機殼(含SIM卡1張) 4 iPhone手機1支 灰色透明手機殼(含SIM卡1張) 5 電子磅秤1個 6 夾鏈袋1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