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28

案號

CTDM-113-簡-2956-202502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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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銘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 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補充為「竟基於損壞之犯意」,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其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不滿告訴人,竟訴諸暴力,恣意傷害 告訴人之身體,並起訴書所載方式損壞告訴人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身體、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冷凍空調、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孩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及財損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40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丙○○家門口,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四肢挫擦傷、陰囊挫傷之傷害,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丙○○所有之安全帽猛砸該處木柵欄並丟在地上,造成安全帽多處刮痕,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用腳踢丙○○、也有用手打丙○○頭之事實。 坦承將丙○○所有之安全帽丟在地板上之事實。 2 告訴人丙○○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告訴人提供手機影片、相片 被告有用拳頭毆打及腳踢告訴人之事實。 被告有將告訴人安全帽用力砸木柵欄,導致安全帽多處刮傷之事實。 4 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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