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TDM-113-簡-2958-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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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禎 呂金穎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金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以下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證據編號2第5行關於「黃崇仁」之記 載均更正為「黃𤨲仁」。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更正為「李淑禎、呂金穎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李淑禎尚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更正為「...賭博財物,由李淑禎作莊 ,以天九牌之點數...」。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查獲時間更正為「113年9月10日22時20分 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淑禎、呂金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其中被告李淑禎於警詢、偵查中均坦稱:本案賭場乃由其作莊,與賭客對賭天九牌乙情明確(警卷第13頁、偵卷第40頁),是被告李淑禎尚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檢察官漏未論及於此,自有未洽,然因賭博罪與被告李淑禎所涉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當併予審理。  ㈡被告2人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之實施,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淑禎於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期間,提供處所聚集不特定 人賭博天九牌,從中賺取抽頭金,被告呂金穎則受僱於被告李淑禎職司該賭場把風工作,2人共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因此,渠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李淑禎所為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等行為,被告呂金穎所犯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行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俱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李淑禎經營本案賭場藉此牟得不法利益,並僱用 被告呂金穎負責把風,避免查緝,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敗壞善良風俗,所為均無足取,復考量該賭場之營運期間、被告2人之獲利多寡,及各自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再斟酌渠等均有犯賭博案件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渠等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李淑禎陳稱:附表所示扣案物皆係其所有,編號1、3是賭博之器具,編號2暨4、5分別用來整理鈔票、骰子,編號6、7均為放在賭桌上之現金,客人如果贏錢,要支付其抽頭金即所贏金額之1%;另編號8是其交給被告呂金穎以控制賭場大門,賭場所在建物亦係由其出面向建物所有人借用等語(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40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附表編號1、3、6、7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附表編號2、4、5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均隨同被告李淑禎之罪責宣告沒收。⒉又被告呂金穎因本案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3千元乙節,經其供承在案(偵卷第44頁),然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被告呂金穎之罪責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⒈ 紙質天九牌1副 ⒉ 夾子1批 ⒊ 骰子1批 ⒋ 橡皮筋1批 ⒌ 押寶盒1個 ⒍ 賭資199,000元 ⒎ 抽頭金30,000元 ⒏ 遙控器(含鑰匙)1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79號   被   告 李淑禎 (年籍詳卷)         呂金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禎、呂金穎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7日起,以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上之鐵皮屋工寮,供賭客在上址聚賭。該賭場由李淑禎主持,李淑禎並收取賭資1%之抽頭金,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雇用呂金穎在現場把風。該賭場以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由賭客1人輪流作莊,以天九牌之點數與莊家比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13年9月7日22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3年聲搜字904號)在前址當場查獲黃正雄、廖善、陳秀珠、李玉琇、呂彥澄、邱麗娟、黃文賢、陳添在、李湘豐、莊秀珠、黃陳艷珠、黃崇仁、李呂秀美、李讚泓、陳民山、蔣宏民、王冠智、楊王秀絨、王愛萍、張儀君、林宗億、張書玉、吳美玲、陳明晋、劉善緣、馮氏平、許藝寶、阮清翠、吳尤美月、曾美英、葉志賓、謝文軒、林雲崇、吳明煌、李賓、莊明達、楊武雄、陳加霖、鄒藝靜、張靜怡、倪素華、曾碧蘭、柯翊萱、阮青娥、李劉淑貞、李陳錦花、王冠顯、黃宣茹、陳秋月、俞劍冰、王邱水英、陳淑茶、莊素英、謝拵心、余建中、黃秀桃、郭名政、何桂美、洪秀聰、李阿秀、田鄭宰、吳孟潔、林佶臻、林家妤、莊碧月、呂秀金等人(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聚集在上址賭博財物,並扣得查扣紙質天九牌1副、夾子1批、骰子1批、橡皮筋1批、押寶盒1個、賭資19萬9,000元、抽頭金3萬元、遙控器(含鑰匙)1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淑禎、呂金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在場賭客黃正雄、廖善、陳秀珠、李玉琇、呂彥澄、邱麗娟、黃文賢、陳添在、李湘豐、莊秀珠、黃陳艷珠、黃崇仁、李呂秀美、李讚泓、陳民山、蔣宏民、王冠智、楊王秀絨、王愛萍、張儀君、林宗億、張書玉、吳美玲、陳明晋、劉善緣、馮氏平、許藝寶、阮清翠、吳尤美月、曾美英、葉志賓、謝文軒、林雲崇、吳明煌、李賓、莊明達、楊武雄、陳加霖、鄒藝靜、張靜怡、倪素華、曾碧蘭、柯翊萱、阮青娥、李劉淑貞、李陳錦花、王冠顯、黃宣茹、陳秋月、俞劍冰、王邱水英、陳淑茶、莊素英、謝拵心、余建中、黃秀桃、郭名政、何桂美、洪秀聰、李阿秀、田鄭宰、吳孟潔、林佶臻、林家妤、莊碧月、呂秀金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案件現場人員名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員警於113年9月10日,當場查獲黃正雄等人聚集在上址賭博財物,並扣得前揭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淑禎、呂金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扣案之賭資19萬9,000元及紙質天九牌1副、骰子1批、押寶盒1個,分別屬在賭檯之財物與當場賭博之器具,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3萬元及夾子1批、橡皮筋1批等物,分係犯罪所得之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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