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TDM-113-簡-2960-202412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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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民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輪片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智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1 7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等節,經檢察官於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前案與本案之所犯罪名相同,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有上開前案經本院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案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而僅相距不到2年即又再犯罪名相同之本案,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且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犯本案,顯見其對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頗具惡性,有予相當刑罰促其矯治之必要;暨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其所竊得之財物未返還於告訴人張思皓,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黑輪片1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復未合法發還或賠償於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86號 被 告 王智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民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甫於民國1 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8日14時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張思皓所經營之「品饌滷味」右昌店,趁張思皓上廁所而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思皓置放在滷味攤位上之黑輪片1包(價值新臺幣225元)得手後步行逃離現場。嗣張思皓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思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智民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思皓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貨品清單1紙、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4張、蒐證照 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兩者罪名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