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TDM-113-簡-2961-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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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更正為「伊 達公仔」;證據部分補充「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洪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3頁),其犯罪情節及實害堪屬輕微且已獲填補;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業如前述,積極彌補所致損害,堪認其深具悔意,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所竊得之七龍珠公仔1個、依達公仔1個,固屬其犯罪所 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03號   被   告 呂蔚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日凌晨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神爪娃娃機店,趁該店內無人之際,以徒手自娃娃機台取物口伸入機台內抓取商品之方式,竊取洪忠所承租娃娃機台內之七龍珠公仔、依達公仔各1個(價值共新臺幣400元)得手後駕車逃逸。嗣洪忠發現其機台內公仔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公仔2個(已由洪忠領回)。 二、案經洪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蔚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6張、查獲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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